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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遗嘱可否划分境内资产?中国法院承认国外遗嘱的有效性|澳法评

2020.12.0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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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描述

吴A和赵A(下称死者)生前育有四个孩子,分别吴B,吴C,赵B和吴昊。第二代吴昊与高某结婚,育有两个孩子,分别是吴D和吴E。1992年,吴A和赵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并居住在新南威尔士州。1995年,吴A在新南威尔士州立下遗嘱,声明吴B是其遗产的唯一继承人。与此同时,赵A也立了一份相同的遗嘱。两份遗嘱均由新南威尔士州法院认证。赵A和吴A分别于2010年和2014年去世。2015年,在父母去世后,吴家第二代之间发生了争执。争执的主要矛盾集中于两位死者境内资产的归属。本案中,吴B起诉吴C、赵B以及吴昊,要求继承死者在北京的财产及剩余养老金。庭审过程中,吴昊死亡,法院传唤吴昊的继承人:高A、吴D、吴E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吴B称,根据新南威尔士州立的遗嘱,他是已故父母的唯一继承人,有权继承父母所有的财产。但是,北京房产的所有权证书是吴C持有的,吴C拒绝将其交给吴B,因此吴B无法继续继承。被告方吴C和赵B辩称,吴B无权继承北京的房产和养老金,原因如下:(1)遗嘱中的遗产不包括北京的房产,因为遗嘱订立时尚未正式出示所有权证书;(2)根据澳大利亚法律,遗嘱中所述的不动产不包括海外财产;(3)新南威尔士州法院认证的遗嘱中未列明在北京的财产和养老金。

律商评语

本案因居住在澳大利亚的死者死亡而产生的遗产纠纷。死者20年前成为澳大利亚公民,在新南威尔士州居住了很长一段时间,并直到他们去世。然而,这些争议主要集中在遗嘱对澳大利亚境外(中国)财产的法律效力上,因此死者子女选择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提起诉讼。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处理立遗嘱人遗嘱效力的法院选择。初审法院和随后的上诉法院,均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确定遗嘱的效力。与本诉讼事实特别相关的是,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的形式符合立遗嘱时或者立遗嘱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国籍国或者遗嘱行为地的法律的,应当确认为有效。“另见第33条”立遗嘱时或立遗嘱人死亡时,在惯常居住地或国籍国的法律适用于遗嘱的有效性。“由于吴A和赵A均为澳大利亚公民,自20多年前以来一直居住在澳大利亚,法院裁定,他们应该根据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法律决定遗嘱的形式和有效性。令人遗憾的是,虽然被告辩称遗嘱不符合新南威尔士州法律,理由是“遗嘱适用于新南威尔士州境内的资产,因此新南威尔士州境外的财产不应包括在内”。但在初审和上诉程序中,他们并没有继续提供新南威尔士州法律的任何相关规定,也没有专家证据要求确立新南威尔士州继承法的解释,因此法院不同意其观点,并根据2006年继承法支持原告的主张。在审判期间,初审法院提到了《2006年继承法》(新南威尔士州),并认定立法在第4(1)条中明确规定,”任何人可以通过遗嘱处分其死亡时有权享有的财产,而不论该项权利在立遗嘱当日是否存在,本条均适用。”换而言之,《2006年继承法》(新南威尔士州)适用于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的所有遗嘱,但该定义并未对遗嘱订立时该人有权享有的财产的位置和范围作出限制,因此,可以说立法者并不打算将这项立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新南威尔士州边界内的财产。这是一个罕见的案件,因为在判决中,中国法院直接使用域外法律作为判决的法律依据。这证明了中国法院尊重死者的遗嘱,但前提是该遗嘱符合中国冲突法和外国管辖实体法的规定。同时,中国法院在选择涉及其他国家地位解释的法律案件时必须非常谨慎,这就是为什么外国法律是一个需要专家证据证明的事实问题。我们呼吁,在实际操作中有跨家族法律专业知识的律师,能以宣誓书的形式提供专家意见,以进一步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查明和解释外国法律,避免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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